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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中权益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8-10 15:42 浏览量:593

Z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卜qc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执复11号

案  由: 执行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0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1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Z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卜q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日照世纪HT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北路日照街道小莲村段)。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执行人:庄DL,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牟Z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日照HT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小莲村段)。

法定代表人:牟ZC,经理。

被执行人:牟SH,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山东LZ矿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牟SH,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卜qc、被执行人庄DL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鲁1102执恢36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庄DL名下位于日照市××海路北、海滨××东(HN大厦)001预幢01单元901、902、908、909、910室,作价274129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卜qc抵顶债务2741295.2元。Z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以下简称海曲支行)对此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人庄DL和其妻崔BL向异议人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因二人逾期未还款,异议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二人共同偿还,该案仍在执行中。庄DL与崔BL于2005年11月9日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贷款购买案涉房屋,虽然只登记在庄DL名下,但是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其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抵顶给卜qc,处分了崔BL的份额,异议人作为崔BL的债权人,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1.撤销(2018)鲁1102执恢364号执行裁定;2.查封、冻结崔BL于庄DL共有的位于(HN大厦001预幢01单元901、902、908、909、910室)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或其相应拍卖款的二分之一;3.参与HN大厦001预幢01单元901、902、908、909、910室的分配。

东港区法院认为,该院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庄DL名下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卜qc抵顶债务的执行行为与异议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异议人请求查封、冻结崔BL于庄DL共有的位于HN大厦001预幢01单元901、902、908、909、910室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或其相应拍卖款的二分之一和参与HN大厦001预幢01单元901、902、908、909、910室的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海曲支行的异议申请。

海曲支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是以房抵债的房产属于庄DL和其妻崔BL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以房抵债裁定侵害了案外人崔BL的财产所有权;三是海曲支行作为庄DL和崔BL的债权人,对庄DL和崔BL的财产享有预期利益,因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四是(2020)鲁11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对案外人崔BL代位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进行审查。由此,请求撤销(2020)鲁11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并撤销(2018)鲁1102执恢36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崔BL的债权人,在崔BL怠于行使对自己财产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致使债权人有可能得不到受偿时,有权代替崔BL提出执行异议,因而复议申请人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上述第(五)条之规定。东港区法院在立案后,又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的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鲁11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东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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