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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辞退员工支付赔偿金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8-10 14:59 浏览量:268

日照GT有限公司、于HL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民终88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5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Y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HL,男,19ZZ年ZZ月ZZ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Z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H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Z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辞退被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多次调岗仍不能胜任,且有本人签字的两份晤谈表可证明,上诉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已通知被上诉人,愿提前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单方面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单方面停止社保缴纳也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判决书中提到的登录prod系统、电子邮件、视频等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

于HL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Z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70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HL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RZ公司从事检修工作。2019年7月份,于HL因无法适应原工作岗位,RZ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后于HL仍存在不适应工作岗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2020年3月27日,于HL的主管XX口头告知于HL其考勤权限已被停止,RZ公司将于HL辞退,并要求于HL办理离职手续,RZ公司于2020年4月份为于HL停止缴纳社保。于HL主张其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1日仍每天到RZ公司考勤上班,RZ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5月13日,于HL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RZ公司支付于HL赔偿金57058.8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Z公司与于HL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RZ公司向于HL支付赔偿金57058.8元并为于HL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RZ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份于HL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40.9元,RZ公司每月为于HL代扣代缴公积金302.4元、社保费用328.2元,月应发工资为4671.5元。庭审中,于HL明确不再主张防暑降温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RZ公司、于HL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20年3月27日,于HL的主管XX口头告知于HL被RZ公司辞退并要求于HL办理辞退手续,且RZ公司亦将于HL的社保停缴至2020年4月份,该行为应视为RZ公司已单方解除了与于HL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RZ公司针对与于HL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及程序合法、合理性并未举证证明,由此,RZ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RZ公司应支付于HL的赔偿金数额应为4671.5元*5.5个月*2=51386.5元。

关于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RZ公司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于H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RZ公司与于HL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二、R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HL赔偿金51386.5元;三、R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于HL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RZ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RZ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及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依据的合法性。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RZ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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