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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T有限公司与张XL劳动争议一审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1-25 23:02 浏览量:289

日照GT有限公司与张XL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103民初212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2120号

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L,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z公司)与被告张X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Z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Z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RZ公司不向张XL支付补偿金42977.40元;2.判决RZ公司不向张XL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差额6623.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RZ公司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Z公司向张XL支付补偿金42977.40元、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差额6623.12元。RZ公司认为,张XL自行离职后,对RZ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RZ公司支付补偿金及少发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RZ公司已为张XL足额发放工资。RZ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RZ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XL辩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RZ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张XL到RZ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RZ公司将张XL工作岗位调整为青岛销售公司营业销售处管理员,2019年11月6日,张XL等人向销售业务部副产品规划组JFF提交《关于淘汰降低工资异议书》,提出异议,2020年3月17日,向人力资源处从业人员关系组曹某邮箱发送关于调岗、降薪异议书,要求恢复原岗位、原工资。2020年4月9日,张XL向RZ公司提交离职通知,离职通知内容为“我是张XL员工号:R036353.2014年7月入职,公司2019年未经本人同意把我降职、调岗,而且降低工资,我不同意提出异议仍未恢复原岗位和工资,单位严重违法,不给办理手续,补发工资,现发通知离职。姓名:张XL2020年4月7日”。RZ公司为张XL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张XL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RZ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6674元、2019年11月欠发工资1459.8元、2019年12月欠发工资1344.32元、2020年1月欠发工资381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为张X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解除、RZ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L经济补偿42977.4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459.80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344.32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3819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X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张XL的其他仲裁请求。RZ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关于张XL的工资发放情况,RZ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张XL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张XL2019年11月份工资为5703.1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为5818.58元、2020年1月份工资为3343.9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XL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实发月均工资为7162.9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仲裁裁决书、日照GT有限公司系统截屏打印件、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日照市社会与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XL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实发月均工资为7162.9元,2019年11月调整工作岗位后,2019年11月份工资为5703.1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为5818.58元、2020年1月份工资为3343.90元,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大幅降低,RZ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调岗降薪合理,且调岗降薪属变更合同内容应当与张XL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变更合同内容,张XL提出书面异议,双方未形成合意,张XL主张补发2019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调岗降薪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1459.80元(7162.90元-已发工资5703.1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为1344.32元(7162.90元-已发工资5818.58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为3819元(7162.90元-已发工资3343.90元)。

张XL以RZ公司调岗降薪以及在张XL提出异议后未恢复原岗位和工资为由于2020年4月9日向RZ公司提出离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9日。RZ公司未足额支付张XL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RZ公司应支付张XL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XL自2014年7月22日到RZ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9日,应计算6个月。张XL主张按照月实发工资工资7162.9元计算6个月即42977.60元,符合规定,RZ公司要求不向张XL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防暑降温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L经济补偿42977.60元;

二、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XL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1459.8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344.32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819元;

三、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X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日照GT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照GT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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