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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鹏与日照GT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29 23:08 浏览量:927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179号

原告(被告):孟X鹏,男,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X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X鹏与被告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2020年1月9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R钢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而起诉孟X鹏的劳动争议案,本院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R钢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孟X鹏的赔偿金139781.52元;2.判决R钢公司支付孟X鹏2019年6月少发的工资6484.38元、7月少发的工资3029.15元;3.判决R钢公司支付孟X鹏防暑降温费3200元;4.判决R钢公司为孟X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孟X鹏于2013年9月3日起到R钢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之后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2023年9月3日到期,但是在2019年7月15日,R钢公司未经协商,非法辞退孟X鹏,停止考勤、停发工资、停交社保和公积金,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钢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孟X鹏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R钢公司辩称,孟X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R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R钢公司不向孟X鹏支付赔偿金及工资;2.诉讼费用由孟X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R钢公司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钢公司向孟X鹏支付赔偿金和工资。公司认为,孟X鹏不符合要求R钢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因为R钢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孟X鹏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R钢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明显不当,R钢公司不应该向孟X鹏支付经济赔偿金,且已足额支付工资。为维护R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孟X鹏辩称,R钢公司违法辞退孟X鹏,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及少发的工资等,并办理人事社保转移手续。请求依法驳回R钢公司的诉讼诉请求。

孟X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R钢公司的ERP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孟X鹏为该公司的职工及职工基本信息,工号为R029890,2019年6月27日,R钢公司擅自调岗为一般管理员,违法降薪为1730元。该公司人力资源处组长陈MX的职务信息;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孟X鹏是R钢公司员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从事业务员岗位,在合同期间内被R钢公司违法辞退;

3.《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一份,证明每月代扣代缴个人公积金216元,该公司于2019年7月停缴孟X鹏的公积金;

4.在日照市人社局查询社保缴费情况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该公司给孟X鹏停止缴纳社保标注的原因为在职人员辞职,减员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但孟X鹏并未主动辞职,而系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员工;

5.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孟X鹏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实发月均工资为11082.96元,2019年6月实发工资4598.58元;

6.参保缴费证明,证明R钢公司代扣代缴社保金额349.50元,并于2019年7月停缴社保;

7.从日照市人社局大厅社保查询窗口复印的《关于解除孟X鹏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孟X鹏于2013年9月4日入职,在合同期内,R钢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辞退孟X鹏;

8.孟X鹏及其工友向R钢公司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R钢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停止员工考勤权限之后,员工要求R钢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员工原工资和岗位、恢复考勤权限;

9.2015年7月28日山东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证明依据此通知,R钢公司应当补发2015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6、7、8、9月的高温补贴3200元;

10-1.在日照市人社局大厅窗口查询社保情况的视频,证明R钢公司未与员工协商,单方于2019年7月15日网上办理社保减员,系违法辞退;

10-2.2019年7月10日,孟X鹏及其工友向R钢公司人力资源处组长陈MX提交《通知》,对R钢公司未经协商单方停止员工考勤权限等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抗议并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视频;

10-3.孟X鹏于2019年7月8日至7月22日的考勤视频,证明,R钢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停止考勤权限后,孟X鹏继续按时上班,未旷工;

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R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R钢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5、6、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孟X鹏是单方辞职;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认可,R钢公司未向孟X鹏送达,对孟X鹏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系单方制作,R钢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证据9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孟X鹏符合发放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的标准;对于证据10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但系单方制作,且视频中的人员身份信息存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其在R钢公司拍摄,更不能证明与R钢公司有关联。

R钢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3、5、6、11,R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能够反映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情况,与证据2、3、5、6、11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其中关于陈MX的职务信息也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10-1的真实性,R钢公司虽不认可,但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R钢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9因系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10-2的真实性,R钢公司虽不认可,但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R钢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3中的视频资料与前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孟X鹏持续考勤至2019年7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R钢公司如对孟X鹏上述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孟X鹏到R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工作期间,R钢公司为孟X鹏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1月至2019年6月。孟X鹏正常打卡考勤至2019年7月8日,后因被取消打卡考勤权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2日,孟X鹏以拍摄视频的方式打卡出勤。2019年7月15日,R钢公司为孟X鹏在社保部门办理停缴社保手续,理由为在职人员辞职。后孟X鹏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R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139781.52元,2019年6月少发的工资6484.38元、7月少发的工资5355.60元,防暑降温费3200元,为孟X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R钢公司支付孟X鹏赔偿金125358.72元、工资9825.48元,R钢公司为孟X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孟X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孟X鹏的工资为次月发放,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R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7月,7月份发了2326.45元。经计算,孟X鹏在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881.06元,孟X鹏主张上述期间由R钢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49.50元、公积金为216元,均从孟X鹏的工资中扣除,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R钢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确认孟X鹏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044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R钢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孟X鹏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钢公司主张因劳动者个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孟X鹏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7月22日,并提供视频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孟X鹏与R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044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孟X鹏自2013年9月到R钢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应计算6个月,故R钢公司应支付孟X鹏赔偿金125358.72元(10446.56元/月×6个月×2),R钢公司要求不向孟X鹏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孟X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6月份的工资,显著低于当时的月实发平均工资9881.06元,对其差额5282.48元应予补发。关于2019年7月份的差额工资,孟X鹏主张其实际出勤10天,根据其所提供的视频证据,本院参照月实发平均工资9881.06元予以支持,为2216.27元(9881.06元/21.75天×10天-2326.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孟X鹏要求R钢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X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358.72元;

二、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孟X鹏2019年6月份的工资5282.48元、7月份的工资2216.27元;

三、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X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R钢公司不支付赔偿金、201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孟X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孟X鹏和日照GT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裴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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