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4-14 21:43 浏览量:262
审理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103民初268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0日
(2018)鲁1103民初2689号
原告(被告):王SS,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QJ,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SS诉被告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2018年8月24日,本院又受理了RG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起诉王SS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并入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SS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原告)R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S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RG公司支付王SS赔偿金
112945.86元。事实和理由:王SS自2009年6月27日起到RG公司下属公司上班,从事内勤工作。最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2017年12月28日,RG公司未经协商便将王SS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SS支付赔偿金。
RG公司辩称,王SS与RG公司确系存在劳动关系,王SS从RG公司处擅自离职,RG公司并没有与王SS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R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RG公司不向王SS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王SS到RG公司处先后从事经理助理等工作。2017年12月28日,王SS擅自离职,未再出勤。2018年7月,王SS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RG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945.86元。8月1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RG公司支付王SS赔偿金60000元。RG公司认为王SS单方不辞而别,未与RG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仲裁裁决于法无据。
王SS辩称,RG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王SS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SS的职工信息打印件,证明王SS系RG公司的员工,职工编号为R024992,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最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RG公司将王SS辞退。RG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王SS系RG公司的员工,RG公司为王SS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为232.8元、失业保险8.73元、医疗保险58.2元、大额救助险12元。RG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社保部门的有效印章,且社保部门每年6月份会调整一次社保缴费基数,王SS的社会保险应综合前12个月的平均值。
3.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王SS的公积金缴费金额为417.6元,公积金停缴时间为2018年1月。RG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积金部门的印章,且证据上显示的缴费金额系RG公司和王SS共同缴纳的公积金数额。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RG公司在未与王SS协商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8日单方解除与王SS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王SS赔偿金。RG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王SS在2017年12月28日系自动离职。
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SS的工资发放情况。RG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日照市H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在齐鲁人才网、一加二企业网上的公司介绍打印件,证明HH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隶属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RG经营第二体系,RG公司与HH公司系关联企业。RG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7.2013年2月5日,HH集团总公司发布的《关于转发RG〈关于春节放假通知〉的通知》打印件,证明HH公司与RG公司系关联企业。RG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8.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日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当事人ZX系HH公司的员工,HH公司是RG公司的下属单位,2013年4月,因RG公司内部调整,原HH公司人员纳入RG公司统一管理,与RG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此合同期限和王SS的合同期限完全一致。RG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9.2013年4月24日HH公司转入RG公司部分人员的名单,前述案件当事人ZX与王SS是HH公司的同事,王SS入职HH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非因本人原因于2013年4月24日被调入RG公司工作。RG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SS还以证据6-9共同证明王SS要求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9年6月即在HH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
10.视频资料三份。
视频一、在RG公司prod系统登录王SS账户的视频,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RG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系王SS单方录制,质证意见同证据1。
视频二、王SS在日照市人社局查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视频,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RG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王SS赔偿金。RG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录制时间、地点均无法显示,质证意见同证据4。
视频三、2018年RG公司部门发放奖金及购物卡的录像,证明2018年RG公司给员工发放奖金和购物卡价值共计1800元。RG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录制时间、地点均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RG公司为反驳王SS并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失业职工就业登记表,该表显示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王SS系HH公司的员工,证明王SS到RG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岗位是经理助理。王SS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中没有王SS的签字,不能证实RG公司与王SS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但能证明王SS在HH公司的工作时间。
2.工资明细表,证明王SS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王SS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显示的实发工资及五险缴费数额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SS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10中的视频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王SS提供的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RG公司认可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其显示缴费时间和数额与RG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0视频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RG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8生效判决书查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加盖公章,RG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加盖公章,RG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视频三无法确认录制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RG公司提交的失业职工就业登记表、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王SS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王SS入职日照市H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内勤一职。2013年4月,因RG公司内部调整,原日照市H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纳入RG公司统一管理。当月,RG公司与王SS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RG公司为王SS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12日,RG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王SS于2017年12月28日自动离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8日,王SS以RG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RG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4615.92元、赔偿金112945.86元,并裁决RG公司为王SS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公积金转移手续。该委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G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SS带薪年休假报酬4615.92元。同日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G公司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SS赔偿金6万元,RG公司为王SS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不服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R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王SS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王SS上月的劳动报酬。庭审中,王SS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RG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王SS发放工资。根据王SS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以及RG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王SS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5440.86元。王SS离职前由RG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44.21元、住房公积金257.18元,均从王SS工资中扣除。王SS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RG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SS与RG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关系的理由,RG公司主张王SS系自动离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RG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RG公司违法解除与王SS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SS支付赔偿金。关于王SS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13年4月,王SS非因本人原因从HH公司转入RG公司工作,HH公司未向王SS支付经济补偿,故王SS要求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包括自2009年6月在HH公司的工作年限。王SS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构成,即6042.25元(包括实发月平均工资5440.86元和RG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44.21元、住房公积金25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RG公司应支付王SS赔偿金108760.5元(6042.25元/月×9个月×2),对RG公司要求不向王SS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SS要求RG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SS赔偿金108760.5元;
二、日照G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SS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王SS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日照GT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日照GT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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