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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3-05 22:12 浏览量:344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11民终458号之二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29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458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3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866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男,19908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回一审判决,驳回丁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即使属于合法债务也是宋某的个人债务。1.宋某于201753日出具的声明证实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合法的借贷,且声明中记载债务日利息为万分之三,亦属于过高利息。2.与宋某结婚以来,王某的个人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且自20157月起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2016年王某与宋某离婚,对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也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3、丁某与宋某熟识,对于宋某借款赌博之事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4249:30分,但其对王某的开庭传票在2017425日才送达。

丁某辩称,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王某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宋某、王某负担。

丁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宋某()借到丁某现金(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宋某配偶:王某2016529日。证据2、六份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该六份银行回单记载自2016422日至428日,丁某分六次以银行转账至宋某账户的方式共计转款2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一审审理期间对王某进行了询问,王某称自己对宋某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宋某的借款用途,自己现在也联系不上宋某,不知宋某住在哪里,自己和宋某已于201671日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已和宋某离婚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对王某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诉借款发生在宋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宋某出具的借条、日照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王某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宋某借丁某270000元的事实由宋某书写的借条及丁某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为证,一审予以确认,故对丁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丁某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7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虽主张与宋某已离婚,并对宋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但丁某所诉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宋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王某与宋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丁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某借款本金270000元;二、宋某、王某随借款本金支付丁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270000元,自20167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某、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已以(2018)11民终45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丁某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20171127日,本院批准上诉人王某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允许王某缓交诉讼费至结案前。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以(2018)11民终45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丁某对王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宋某个人承担。另因本案丁某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故王某不再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其诉讼费用即上诉费,无需继续缴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随借款本金支付丁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270000元,自20167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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