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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与日照国际海洋城KT材料经销处、SCK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11 22:57 浏览量:300

HF与日照国际海洋城KT材料经销处、SCK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3262

原告:HF,男,1970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国际海洋城KT材料经销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工业园。

经营者:SL,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SCK,男,1970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HF与被告日照国际海洋城KT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KT经销处至判决主文前)、被告SCK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F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韩秀婷和被告SCK到庭参加诉讼,被告KT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F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石英砂货款5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HF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给被告经营的单位送石英砂,石英砂是被告厂子生产需要的原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11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230日之前还款,但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SCK辩称,5万元欠款不属实,已经给了一部分,约2万元左右。现在自己经营玻璃钢厂,KT经销处是空挂名,款是自己个人欠的,与KT经销处没有关系。

案经送达,被告KT经销处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2、个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万元货款,以及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7230日还清全部欠款,年利率为15%,债务人如逾期不能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根据欠条以及还款协议书上分别有被告KT经销处的印章以及被告SCK的个人签字,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KT经销处的经营者是SCK的女儿SL

被告SCK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我的签名,盖章也是。还款协议不是我的签名。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KT经销处的公章在我处,我随便盖的,实际与KT经销处没有任何关系,欠款是我个人欠的。SL是我女儿,她和KT经销处没有关系,公章她也没见过,她在日照上班。KT经销处是当时是我拿SL身份证办的,她不知情,很早就不经营了,但是公章还在我处。

被告KT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SCK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HF处购买石英砂。20161119日,SCKHF出具欠条,载明今欠HF石英砂款伍万元正,到1120号付20000元,于到2016年底付清20161120日,HFSCK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五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7230日前还清,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执行,利息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上述欠条和个人还款协议书上皆有SCK的签名并由SCK加盖了KT经销处的公章。书写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另查明:KT经销处于20145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经营,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SCK之女SL。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KT经销处的公章系由被告SCK加盖无异议,并主张KT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SCKSL与被告SCK系合伙关系,但被告SCK对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SCK书写的欠条原件、个人还款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SCK从原告HF处购买石英砂,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SCK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和个人还款协议书,被告SCK虽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个人还款协议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SCK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与被告SCK发生买卖关系始于2012年,而被告KT经销处于2014523日注册,实际购买人和欠款人应为被告SCK,故原告要求被告KT经销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个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个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C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HF货款50000元;

二、被告SCK随本金支付原告HF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20161120日计算至2017228日;20173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2017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HF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SCK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法乐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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