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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与SG、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典当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11 22:54 浏览量:252

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与SG、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3894

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D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G,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HK,日照SY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系SG妻妹夫。

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Y,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Y,总经理。

被告:TY,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LY,山东省S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TX,居民。

被告:HK,居民。

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SG、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GS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利、史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G、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SG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SG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维权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3、判令其他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11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6%计算。原告同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维护合法权利指出的费用具体指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513日,由于资金周转需要,被告SG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综合费率2.1%,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16513日起至2016810日止,共90天。被告SG以其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2016520日,双方在日照市房管局作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500000元。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书》,其他被告作为被告SG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6513日,原告按照借款人SG要求将借款500000元汇至其指定账户。20168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SG无力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814日,被告SG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当协议书》,续当期限自2016811日至201726日,借款月利率为2.6%,其他被告书面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在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SG、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证明:被告SG2016513日向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513日起至2016810日止,共90天,利息计算时间以打款日为准。月综合费用率为2.1%,借款月利率为2.6%。同时证明被告SG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第×;×;号)作为当物;证据二、《抵押(典当)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SG以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证据三、《当票》。证明:2016513日,原告向被告SG出借典当款500000元,当物为房地产,月费率2.1%,典当期限自2016513日至2016810日;证据四、《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6513日,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为被告SG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500000元及起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五、《担保书》六份。证明:2016513日,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为被告SG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各项费用,并在其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SG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证明:原告于20165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SG提供的被告TY在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SG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证据七、《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当申请书》。证明:2016814日,被告SG与原告签订了续当协议书,续当借款500000元,月息2.6%,续当期限至201726日。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作为原借款的保证人在续当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续当;证据八、《关于延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的通知(鲁价费发〔201683)》、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为20000元,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九、保全申请费发票、诉松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3020元、诉松费8800元;证据九、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日国用(2014)第005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65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SG将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日国用2014005172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52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500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SG、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1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SG(借款人、甲方)签订2016年共生典借字017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SG以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513日起至2016810日止,为期90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综合费用率为2.1%;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利息按月交纳,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结清当金时一并结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综合费用等若与当票不相一致,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为准;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预扣,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到期时间以当票截止时间为准;借款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开始时间以当票填制时间为准,截止时间以结清本息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以外的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满5日后,当户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物处置时,被告SG同意原告委托拍卖行或由原告自行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

2016年513日,被告SG(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共生典借字第017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SG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昭阳路东东辰皓星园XX单元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当金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520日,诉争抵押财产在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655号。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

2016年513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列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SG签订的2016年共生典借字字017号典当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513日,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被告均承诺:自愿为被告SG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SG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自愿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代其偿还相关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6年5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SG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TY支付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SG出具编号为37141049414号当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2.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118日,未归还过本金。

2016年814日,被告SG向原告申请续当。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被告SG(借款人、甲方)及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担保人、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当协议书》,约定:被告SG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6513日与原告签订的0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6814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续当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续当借款事宜,继续提供所约定之担保责任;续当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续当借款利率为2.6%,续当期限至201726日;在续当期内,借款方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

2017年7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2017年5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我院作出(2017)鲁1102民初第3894-1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部分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原告与被告SG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诉争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诉争抵押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典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SG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当金,适当履行了当金发放义务,被告SG亦应在当期届满后归还原告当金。诉争典当借款当期届满后5日内,被告SG向原告申请续当,然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SG既未赎当亦未申请续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条件业已成就。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当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SG归还当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6%,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之规定,诉争典当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6%超过了法定标准。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之规定,原告得同时收取综合费用,诉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1%未超出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收取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按2.6%利率收取利息,实际应为息费。该息费率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按2.6%收取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SG20161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典当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该费用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诉争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SG申请续当时,六被告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六被告保证责任范围,诉争保证担保合同中仅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担保权实现顺序进行了约定。而诉争当物系由被告SG自己提供,对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担保权实现顺序并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六被告仅在诉争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对诉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SG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及息费(息费以当金500000元计,自20161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S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GS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对被告SG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抵押财产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SG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SG、被告日照QP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SD有限公司、被告TY、被告LY、被告TX、被告HK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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