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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与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11 22:29 浏览量:283

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与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91民初381

原告: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P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WANG,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X检测公司)与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D销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X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D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X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96316.81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路以北、南昌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日国用201200XX号)及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以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822日,日照DG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XXXX联社)与被告CD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CD销售公司以其位于柳州路以北、南昌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内,CD销售公司与日照DG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CD销售公司向日照DG商业银行借款79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CD销售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330日,日照DG商业银行向CD销售公司催收,确认欠款本金为7896316.81元及利息252731.67元。2015630日,日照DG商业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应的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CD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822日,日照市东港区XXX联社奎山信用社与被告CD销售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港联社奎山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0XX-1号和0XX-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CD销售公司以其位于柳州路以北、南昌路西侧的房地产〔含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经营用房及日开国用(2012)第0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CD销售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XX联社奎山信用社自2012822日至201782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500000元和4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日照市东港区XX社奎山信用社与CD销售公司分别于2012822日及824日就上述约定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东港区XXXX信用社取得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XX号及日开他项(2012)第000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86日,CD销售公司与日照市XY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东港XX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CD销售公司向日照市XY信用社借款7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86日至2014721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20147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CD销售公司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CD销售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CD销售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CD销售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86日,日照市XY信用社向CD销售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900000元,CD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WANG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4721日,借款到期后,CD销售公司未归还款本金,日照市DGXH社自CD销售公司付款账户扣款892.66元用于支付利息。2014722日,CD销售公司向日照XY信用社付款账户存入款项60000元,日照XY信用社于当日扣息56316.81元后,余款3686.19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金。截止2014722日,CD销售公司尚欠XY信用社借款本金7896313.81元。

2015年630日,日照市DGXH社与LX检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日照市DGXH社将其对CD销售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7896316.81元、截止2015630日的利息544462.17元、自20157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益及依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LX检测公司,由LX检测公司成为CD销售公司的债权人。

2017年35日,LX检测公司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史金涛律师作为其与CD销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的代理人,代为保全、应诉、立案、出庭、发表代理意见、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理费为262400元。2017710日,LX检测公司向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代理费262400元。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向LX检测公司开出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日照市DGXH社与CD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CD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时,日照市DGXH社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CD销售公司履行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CD销售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日照市DGXH社于2015630日将其对被告CD销售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权利,即债权本金7896316.81元、截止2015630日的利息544462.17元、自20157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益及依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LX检测公司,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但对于通知的方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LX检测公司以向本院诉讼的方式通知CD销售公司,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日照市DGXH社转让合同权利给LX检测公司的行为对CD销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CD销售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LX检测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CD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给付(XX信用社)流借字(2013)年第00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96316.81元及利息(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7896316.81元为基数,自20147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62400元。

三、原告日照市LX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8XX2号、日开他项(2012)第00XX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日照C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咏梅

人民陪审员李增峰

人民陪审员安丰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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