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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LI某、Y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11 22:18 浏览量:287

徐某与LI某、Y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22民初5602

原告: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0628552

被告:LI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Y(LI某之妻)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与被告LI某、Y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LI某,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7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72920时许,XU1驾驶鲁11/UXXX号手扶拖拉机在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花营村路段时,被LI某驾驶的苏C×××××号牌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手扶拖拉机的徐某受伤。当晚,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LI某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车辆系农用车,属于脱审报废车,在夜间行驶没有灯光,未遵守交通法规,未低速行驶也没有靠右侧行驶,擅自由右侧变更车道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号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本车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再依法赔偿,但本起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商业险赔偿,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请,原告的医疗费请依法核实用药的合理性和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现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已赔付给了XU18727.98元,还剩1272.02元,超出的部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2920时许,XU1驾驶鲁11/U8383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G206线454KM+100M处时,与LI某驾驶的苏C×××××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XU1及乘车人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7818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莒公交证[2017]第(07XXX号,该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得到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诊断证明;4.当事人陈述材料,LI某的材料反映,2017729日晚8点左右,其驾驶苏C×××××号牌小型轿车在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花营村路段正常行驶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右侧向左侧突然变道至其车前方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手扶拖拉机乘驾人受伤。XU1的材料反映,201772920时左右,其驾驶鲁11/UXXX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国道206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苏C×××××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其与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徐某的材料反映,201772920时左右,其乘坐XU1驾驶的鲁11/UXX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国道206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被苏C×××××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其与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综上所述,因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路段,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徐某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239.3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3.头外伤反应。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1元。

2017年821日,本院根据原告徐某的保全申请,以(2017)鲁1122财保2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LI某驾驶的苏C×××××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20元。2017823日,被告LI某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将车辆提走。

被告Y某系苏C×××××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220时起至201821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声明,苏C×××××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赔偿XU1(医疗费8727.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封闭路段,交警机关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调阅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虽属于施工封闭路段,但允许机动车辆通行。被告LI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XU1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U1驾驶未经年检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支出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LI某驾驶的苏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侵权人被告LI某按照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被告的赔偿比例以70%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272.02元(10000-XU1的医疗费8727.98元),护理费1820元(26×70/天),交通费260元,计3352.02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877.18[8239.33-1272.0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26×20/×70%),营养费364元(26×20/×70%),计5605.18元;

三、被告LI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病历复印费14.70元(21×70%);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LI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LI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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