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日照律师>东港区律师>史金涛律师 > 亲办案例

秦XX、王X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9-11 15:08 浏览量:403

XX、王X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民终1XX1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529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34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XX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费XX,经理。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王XX、日照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70万元竞买保证金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王XX及花岗石矿均非实际权利人,对涉案70万元款项没有独立请求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存在明显恶意,具有重大过错。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未作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甲公司赔偿损失21485元。事实和理由:2016328日王XX向五莲县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五莲县法院作出(2016)鲁112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将五莲县XXXX局应当返还给原告的竞买保证金700000元予以保全。2016422日,王XX以其投资的花岗石矿的名义向五莲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6)鲁1121民初1346号,现该案二审终结,王XX的诉求被驳回,五莲法院于2016127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款项的查封。由于王XX保全申请错误,致使秦XX不能支取上述700000元,王XX应赔偿损失,甲公司为王XX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16日,秦XX以王XX为被告向五莲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秦XX诉称王XX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向五莲县XXX局缴纳竞买保证金;王XX以与秦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同年1115日,该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认为秦XX与王XX之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秦XX要求王XX偿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6年15日,秦XX以王XX为被告向五莲县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王XX、五莲县XXX局偿还不当得利7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秦XX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王XX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同年324日,该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莲县XXX局返还秦XX700000元。

2016年328日,王XX以秦XX为被申请人向五莲县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甲公司为王XX提供担保。该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121财保XX号民事裁定,对涉案的700000元予以查封。2016422日,王XX以其投资的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村王XX花岗石矿的名义向五莲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涉案款项700000元的来源,王XX主张系孔庆安为购买五莲县街头镇马咤寺村王XX花岗石矿向秦XX所借;秦XX辩称是王XX向其所借。2016725日,五莲县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1346号裁定,裁定驳回五莲县XX镇王XX花岗石矿起诉。王XX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8日作出(2016)鲁11民终XXX号裁定,裁定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王XX申请再审。20175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五莲县街头镇王XX花岗石矿的再审申请。

2016年127日,五莲县法院作出解封裁定,将涉案700000元予以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也不能据此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本案中,王XX作为五莲县街头镇王XX花岗石矿的实际投资人,对该矿山的竞买保证金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从(2015)莲民一初字第1765号、(2016)鲁1121民初XX6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秦XX与王XX对于涉案的700000元竞买保证金的来源存在较大争议;王XX认为对该700000万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2016)鲁11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王XX为保证诉讼获胜后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且在裁定准许保全后,秦XX也未申请复议,因此,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王XX的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申请既不存在对象错误,也不存在金额错误。虽然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明显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行为上存在违法性,故对于秦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秦X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王XX花岗石矿因诉讼行为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其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结果应否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直接依据。诉前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势必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带来一定限制与影响,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有违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在(2016)鲁1121民初xx号案件中,王XX以花岗石矿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其认为对该700000元竞买保证金具有利害关系和独立请求权,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从双方之前诉讼过程可以看出,该700000元竞买保证金权属确有争议,王XX花岗岩石矿的保全行为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保全损害秦XX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甲公司提供担保,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秦XX要求被上诉人王XX及甲公司赔偿因诉前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在线咨询史金涛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973

  • 好评:30

咨询电话:18266338372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