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3-13 18:45 浏览量:53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x,成年,山东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山东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时xx,董事长。
上诉人日照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xxx、原审被告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x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山东xxx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040.51元。
二、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040.51元的利息(利息以18704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5元,由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我方上诉理由认为:在还款计划书中,时xx明确承诺“由时xx本人在2015年给予结清”,时xx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时xx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时xx系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时xx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时xx与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87040.51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依法采信我方上诉理由,认为:
被上诉人时xx在本案中的身份属性上具有两重性,一是其作为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二是其作为自然人,亦有权代表本人为一定的民事行为。时xx在向上诉人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我承诺此款项由我本人在2015年给予结清”,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该是其作为自然人即其本人的行为,不是其作为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时xx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时xx本人作为自然人与上诉人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愿承诺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欠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与山东xxx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法律上对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不禁止,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角度,时xx应该履行其承诺设定的义务,与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向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时xx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时xxxx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被上诉人时xxx与原审被告山东xxxx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圆满完成上诉委托,维护了上诉人日照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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